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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路**号,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王某乙注册成立射阳县**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位于射阳县**镇**街,经营范围是农产品购销(粮食、鲜茧除外),农产品信息咨询服务。该公司成立后,王某乙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门市负责日常经营,聘请徐某某、吴某某等人担任吸储员,专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高额利息、存款奖励为诱饵吸收存款,所吸收资金被王某乙用于生产经营及放贷。截止到2013年3月,该公司共向20人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95500元,目前已全部兑付。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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