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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 年3 月24 日工商注册登记,注册地址:宜宾市翠屏区**镇**村,法人代表:王某乙。该公司于2014 年8 月开始以建魔芋、竹荪等种植生产基地为由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区设立办公点,由代某某(公司副总)、王某丙(投融部负责人)(二人另案处理)负责培训并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赵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赵某乙等40 余名业务人员通过在公园、广场、小区、菜市等人多的地方散发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资金利息为月息2%,所吸资金均转入至王乾友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3140******** 及商业银行账户621273001050********。同时业务人员按集资业务量的1%获取业务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在公司期间,公司集资金额为16255000.00元。  

川志会审(2019)187号鉴定意见: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资料核查,证据及相关资料反映:宜宾**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王某乙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集资人数共330人,集资金额为23335000.00元;已归还本金660000.00元;已支付利息1622726.00元;资金去向暂无法查明,但可参考本报告三(三)4项“资金去向”之描述。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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