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乡**村**组,现住地衡东县**镇**路**花园**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冻结财产罪,经永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辩护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日至7月1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21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罗某某、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系王某某、罗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2月24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018600元,借款利息46800元。罗某某、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何某某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015年4月29日,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衡东支行(以下简称“衡东工行”)签订了承兑协议,存了100万元至“衡东工行”账户19050340142********,并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质押给银行。5月4日,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办理了三张承兑汇票,分别为30万、30万、40万,共计100万元,承兑人为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化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
2015年10月21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以(2015)永诉保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衡东工行”予以协助冻结账户
19050340142********的存款。10月19日、22日,中国银行仁化支行、成都农商银行分别委托“衡东工行”承兑。12月10日至15日,湖南*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衡东工行”同时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12月17日,湖南*丙科技有限公司为处置被冻结的存款,出具相关证明给“衡东工行”。银行按照承兑协议将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成都**化工有限公司60万元,深圳市**金属有限公司40万元(广东仁化)。事后,永兴县人民法院对“衡东工行”罚款10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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