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居委会**大道**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庄项目坐落于琼海市**镇**路**段**往**村委会交叉路口处。该项目的5#楼、6#楼、7#楼商品房是于2014年6月16日首次申请颁发《琼海市房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分别为[2014]海房预字0040号、[2014]海房预字0041号、[2014]海房预字0042号,三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先后申请了二次延期,预售的最终有效期截止日均为2016年6月16日。
海南**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贷款35600000元、47165751.11元,合计贷款82765751.11元。后因海南**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依法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19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3,0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进行保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财保6号的民事裁定书对海南**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3,00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琼96财保6号之二、6号之三对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庄”的5#楼、6#楼、7#楼商品房共88套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保候审)系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乙(现在逃),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设立至今均由王某乙控制管理。2018年3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新加坡与王某乙见面后受王某乙的授意委托到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全面管理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务。之后曾某某带着其团队到位于海口市**大道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召开公司员工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曾某某及他所带来的团队人员、犯罪嫌疑人莫某甲、谭某某,原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甲、李某甲、莫某乙。会上曾某某明确表示其受王某乙董事长的委托全面接管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并提出要盘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将**保税仓、酒店、写字楼、房产、土地等(其中包括被查封的**山庄二期房产)资产及房产处置用来盘活,计划把**山庄被查封的房产进行销售。原公司员工李某甲、莫某乙及犯罪嫌疑人莫某甲、谭某某等人听到曾某某提出要处置海南**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以及销售**山庄二期房产时在会上明确告诉曾某某,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庄二期的房产是被法院查封的,不能擅自处置,但曾某某答复说房产查封的事情他会去处理,让莫某甲、谭某某等人不要担心。会后曾某某组织人员着手处置资产及房产等事宜,而后找来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商务大厦**层**集团有限公司会议室商谈销售**山庄被查封房产的事宜,经商谈后双方口头约定由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包销**山庄的房产,并由刘某某起草一份《**山庄房产包销合同》,签名后交**集团有限公司莫某甲转交曾某某签名,后因王某乙与曾某某不同意未签名销毁。2018年3月27日,刘某某持莫某甲在**集团有限公司打印提供的一份《**山庄房源查封明细表》在琼海市**镇**路“**山庄”小区查看房源时发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山庄房源查封明细表》备注栏注明为“查封”,通过电话与曾某某说明房源的具体情况,曾某某在电话里明确告诉刘某某说“**山庄”的房产是被法院查封的。但双方最后在明知该房产系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达成了口头分销协议。双方约定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庄”的房产分销给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销售价格为8500-9000元每平方米,佣金为购房款的百分之五,若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的价格高于9000元每平方米,则高出部分的款项由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分。约定后刘某某与曾某某双方准备签订书面分销协议,但后来因曾某某不愿签订而只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
2018年4月1日,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山庄”的88套房产进行对外销售,同时曾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山庄”销售现场协助配合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做好房产销售工作。在销售被查封的房产期间,符某某负责开具售房款收据和前期售房款的收取,在销售现场跟踪售房进展情况,统计售房数据上报曾某某,同时核对销售佣金及分成经王某乙及曾某某同意后转给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谭某某负责在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的《**山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上加盖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统计售房数据;陈某某负责保管“**山庄”房产的相关资料、钥匙及提供给销售人员,同时也在销售现场跟踪房产的销售进展。2018年4月中旬,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山庄”销售现场说明现所销售的“**山庄”房产是被法院查封的情况。符某某、谭某某和陈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犯王某乙和曾某某,但王某乙和曾某某告诉符某某、谭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现所销售的房产是公司租赁给客户而不是销售房产,符某某、谭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听到王某乙和曾某某的解释后又继续配合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被查封的“**山庄”房产继续销售。2018年4月18日,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用于收取售房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60010055390********被冻结后,该公司出具相关委托书委托中介分销公司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刘某某收取,2018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法人员到“**山庄”销售现场再次张贴查封公告后,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才停止非法销售“**山庄”被查封房产。
“**山庄”被查封的房产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非法销售共计31套(原先销售了38套,后退房5套,退购房款2609326.00元,退定房定金2套,金额200000.00元。退房款及定金均由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后经王某乙和曾某某同意退还客户。)给李某乙等31人,共收取售房款17607748.00元。售房款收取情况:一是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460010055390********及现金共收取5401630.00元;二是通过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绑定张某乙(刘某某的妻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2010********的POS机收取10301430.00元;三是客户直接转账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个人62226011100********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取售房款1904688.00元。售房款的去向:一是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售房款5401630.00元扣除给付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退还预定“**山庄”一期缴纳的购房款、办理房产证多退少补、发员工薪水等费用后,在王某乙和莫某甲的授意下符某某将余下的4700000.00元售房款转账至海南**物流有限公司,而后莫某甲在王某乙的授意下把转账至海南**物流有限公司的4700000.00元售房款当中的46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海南**保税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有限公司账户,后该笔售房款经海南**物流有限公司、海南**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到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银行8102003014********账户并通过国际结算转到新加坡;二、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刘某某个人账户收取的购房款扣除销售佣金及分成、退还购房款等费用后将结余的售房款7763081.00元全部转到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银行8102003014********账户通过国际结算转到新加坡;三是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74003.78元及退还预定“**山庄”一期缴纳的购房款、办理房产证多退少补、发员工薪水等费用共计767276.28元;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刘某某扣除销售佣金及分成1233311.95元、退还购房款2609326.00元、给付现金299940.00元给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其他费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经审查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该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扣押的涉案财物,因琼海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由琼海市公安局解除扣押并返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由琼海市公安局解除冻结。
检 察 官:杨江萍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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