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6********,回族,初中文化,个旧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区**村。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文超,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田某甲索债,邀约周某某、田某乙(均不起诉)、马某甲(另案处理)在临沧市**村强行将被害人田某甲推拉上车,带至个旧市**有限公司料场办公室非法拘禁,直至2020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拘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对被害人田某甲实施暴力等行为,事后取得了田某甲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2日12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某、田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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