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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社区**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卢某某、杨某甲、佟某某、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某甲、某乙、某某、某乙、某乙、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因催债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宁某某坠楼死亡,后徐某某等共16人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五人(均已起诉)因索要债务,限制被害人宁某某(女,年57岁)的人身自由,致使宁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20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其家中坠楼身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于当日20时许来到被害人处索要要债,因被告人卢某某等人不开门,未能进入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敲门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因索要债务,对被害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坠楼死亡;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曹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敲门的行为,没有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4.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30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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