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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号,住四川省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1月12日被九龙县公安局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九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九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2月13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九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王某乙(另案处理)得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有一支射钉枪(枪身印有渝星SDQ998字样),便向其借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原**项目部大门口将该射钉枪借给王伟后,王伟王某乙在借用期间请求王某甲将该枪赠送给自己,王某甲表示自己本来就不想要了,于是就将该枪送给了王某乙。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主观恶性不大,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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