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54********,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2020年2月11日14时30许,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王某甲居住的房间,查获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火药枪1支、子弹41枚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王某乙、田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2.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未造成危害后果;4.已满65周岁,年龄较大;5.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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