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位于洞口县**镇**加油站侧面自己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中发现一支鸟铳,王某甲将该鸟铳用机油保养后,将该鸟铳收藏于其位于洞口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三楼的一房间内,准备今后打猎用。2020年4月15日洞口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现场查获该鸟铳。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枪支照片、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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