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小区**幢**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处于长江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未捕到渔获物。经鉴定,涉案可视锚鱼器是《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禁止使用的垂钓工具,也是《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可视锚鱼器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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