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0********,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龙岗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许,龙岗镇**村村民王某乙通过微信、电话邀约龙岗镇**村村民郭某某、同村村民王某丙下河电鱼,当王某乙开车途径龙岗镇街道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要求骑摩托车与王某乙等人一起去电鱼。当四人到达龙岗镇沙坝村漫水桥自然水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皮划艇从车上搬到河边,王某乙负责在河道划皮划艇,郭某某负责下网和使用电子捕鱼器电鱼,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丙负责在岸上捡拾被电晕的鱼获。当日13 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四人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用于电鱼的皮划艇一只、蓄电池两个、捕鱼器一台、渔网一条及捕获的鲤鱼、鲫鱼、翘壳、黑鱼共计8.23千克。称重后,民警将以上扣押的渔获全部就地投放在**村**河自然河道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协助他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用等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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