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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5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江阴市**物流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镇街道**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意欲在长江水域捕鱼,仍2次将自己所有的电捕鱼工具出借给王某乙。王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随后使用该工具在长江江阴段1号港池江堤水域(港埠公司码头西侧)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捕鱼工具(照片);

2.江阴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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