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浏览百度贴吧,联系上发布出售2只金太阳鹦鹉并附赠1只小太阳鹦鹉信息的王某乙(另案处理)。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众御湖苑小区车库入口处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购买了2只金太阳鹦鹉和1只小太阳鹦鹉。后王某甲将上述三只鹦鹉带回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饲养。2020年10月21日民警将2只金太阳鹦鹉和1只小太阳鹦鹉查获。经四川省楠山司法林业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收购的2只金太阳鹦鹉和1只小太阳鹦鹉分别为太阳锥尾鹦鹉和绿颊锥尾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2020年10月23日,民警将查获的2只金太阳鹦鹉和1只小太阳鹦鹉移交重庆市鳄鱼养殖中心进行救护。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且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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