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4〕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古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908****,*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8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至2023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猎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位于澄迈县**镇**村**岭的禁猎区使用老鼠夹、弹簧套、果子狸报警器、老鼠笼子等工具狩猎山猫、山鼠、白鹭等野生动物。之后,王某甲将捕获的部分野生动物出售给洪某某、王某丙,从中获利人民币9920元(以下币种同)以上。
2023年8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当天,民警从王某甲处扣押3套弹簧套、7个老鼠夹、21个果子狸报警器和1部手机,从**岭附近树林中扣押了王某甲的2个老鼠笼子。
案发后,王某甲退出赃款9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老鼠夹等;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关于发布澄迈县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人民币9920元是犯罪所得,1部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套弹簧套、7个老鼠夹、21个果子狸报警器和2个老鼠笼子是犯罪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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