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10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合营村小地名“小楼池”处铺设电网,猎捕到麂子1只、野猪1头。王某甲将猎捕到的动物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某,麂子及半边野猪被汪某某食用,剩余的半边野猪死体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动物为野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0日,王某甲揭发王某乙电捕野猪并协助民警抓获王某乙,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10月9日,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及猎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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