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马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到纳雍县猪场乡蛇场村何家丫口附近的山上,采用燃烧胶鞋、电筒照明的方式,非法捕获池鹭一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鹭属于鸟纲鹳形目鹭科池鹭,基准价500元/只,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依据《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以及禁止使用捕猎工具和捕猎方法的通知》规定,纳雍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均为禁猎期。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采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但鉴于情节轻微,且王某甲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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