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及批发许可证的的情况下,自2018年开始,代理内蒙一些公司在京藏高速中石油沙湖服务区加油站办理加油卡充值业务,后将加油站根据消费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消费返利商品提成卷烟,后将返利提到的卷烟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青铜峡市峡口镇个体经销商党学锋,交易金额86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乌海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王某甲是否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材料、关于党宗玉处查获卷烟情况说明及卷烟条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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