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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罗某某、王某乙(均另处理)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底在广西灵川县环城路旁租赁场地设立柴油储存点;2017年租赁下桂林北站小麻雀物流对面停车场作为柴油非法经营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该柴油非法经营点的账目核算,即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另处理)转入的当日现金加油款。接收陈某某每日柴油销售数量、收取油款款项后登记核算。

2019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柴油储存点、非法经营点进行查封,分别扣押加油机一台、油罐二个、柴油18.59吨、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车牌号:桂C****8)、油罐车一辆(车牌号:桂C****7),并现场抽样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测,在桂林市灵川县环城路旁边存油点油罐内、桂C****8改装面包车内扣押的柴油样品检测结果:闪点(闭口)、密度(20℃)、镏程(90%回收温度)、镏程(95%回收温度)、十六烷值数、硫含量、脂肪酸甲酯含量、多环芳烴含量、十六烷值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VI)技术要求。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根据收款员王某甲、陈某某的微信记录,桂林市叠彩区汽车北站小麻雀对面的无名停车场的内卖柴油点,销售柴油收到的货款共计21219869.5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0号柴油数量18.59吨,认定单价7740.00元/吨,认定总价为143886.60元。案发后,王某甲退出非法经营赃款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罗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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