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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号**室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成立,住所地本市西湖区**路**号**幢**号**室,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工产品及原料,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不带储存经营,许可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共计43种,不包含2,2,3-三甲基丁烷。汤某某(另处)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公司分管销售的副经理,许某某(另处)系**公司的销售员。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公司分管销售的副经理,明知**公司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包括2,2,3-三甲基丁烷,仍将**石油公司咨询2,2,3-三甲基丁烷价格的单子分配给销售员许某某,后许某某联系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以人民币763.5万元购买危险化学品2,2,3-三甲基丁烷共计2100余公斤,并以1052618美元(计人民币7286199元)销售给巴西联邦共和国**石油公司(PETROBRAS DISTRIBUIDORAS.A.-DERIO)。该2,2,3-三甲基丁烷系由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包装后,从武汉通过物流运输至北京,经向海关报关后售往巴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以及**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间、经营方式、许可范围等。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证实民警依法从**公司员工郑某某处调取到工作电脑一台,从该电脑的共享文件内找到危化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危化品名录,并提取了相应的文件。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了许某某的办公电脑,提取了涉案的2,2,3-三甲基丁烷的合同、托单、邮件等若干文件。另在**公司扣押了电脑、记账凭证等物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产品供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加工合同,证实**公司向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2,3-三甲基丁烷的时间、数量、金额等,**公司的经办人系许某某。

5、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明细单,证实许某某与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联系产品数量、分装数量以及与他人联系物品包装等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员工手册、业务员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实**公司要求员工遵守“凭许可证交易的,要事先办理许可证,禁止无证操作。”

7、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水分析说明、中间价汇率表,证实涉案2,2,3-三甲基丁烷买进、售出的资金交易情况。

8、关于认定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复函,由杭州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于2020年1月2日出具,证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未对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作出单独规定,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

9、《危险化学品名录 》,证实2,2,3-三甲基丁烷是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第1802号。

10、证人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王某乙、郑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人员均系**公司员工,证实**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公司电脑共享文件中可以看到。汤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管业务的副经理,负责筛选分配客户的单子给业务员;许某某是业务员。

11、证人李某某才的证言,证实**公司许某某联系其购买2,2,3-三甲基丁烷以及购买的数量、价格,其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包装、安放、运输等,送货至北京**产业园。其经营的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其系杭州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证实不带存储经营的若扩大经营范围,需按照《危险化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一)至(六)项的材料,其中第一项申请书需重新提供,第六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需重新提供,如果是新类别需制作新的预案。其他的二至五项,之前申请过的可以使用原来的材料。

13、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的对外贸易,系中间商模式。其2010年入职,2018年成为公司的法人、实际负责人。**公司有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电子版在公司电脑共享文件夹内,每个员工都能看到,上面有允许经营的范围。王某甲负责发国外客户的询盘信息给业务员,负责新入职员工的业务培训。许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在做巴西的2,2,3-三甲基丁烷业务时,曾向其请示能否后支付货款,其同意了。

1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将客户的询单发给业务员,其明知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知道有允许经营的范围。2019年上半年,其在**化工的要求下,更新了**公司在平台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危险化学品目录。

15、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知道有该许可证有许可经营的范围。涉案的2,2,3-三甲基丁烷,应该是王某甲发给其的单子,其通过网络找到武汉**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其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让李某某包装、贴标签,后通过货代、报关,售往巴西。

16、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司负责行政工作,审核付款、保管公章等,不负责具体业务。王某甲负责分发询盘邮件给业务员,管理业务员出勤、请假等。

1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归案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减轻、从轻情节:(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公司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的范围包括与涉案的2,2,3-三甲基丁烷同属易燃液体、中闪点液体的物品;(4)**公司系票据式经营,不直接接触涉案的2,2,3-三甲基丁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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