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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4年因犯窝藏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在**县医院经营超市所申办的烟草经营许可证至2019年11月底到期,在对烟草经营许可证申请续期期间,仍从他人手中购进价值5.1594万元的香烟并出售,后被滦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并扣押。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微信交易截图等;

2.证人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犯罪数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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