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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巨鹿县**镇**村,现住巨鹿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同年8月1日)。

巨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8日9时许,巨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巨鹿县234省道**公司院内有一个加油站,经侦查,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该加油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汽油、柴油,累计销售金额达2935911.23元,王某甲经营该加油站,王某乙协助经营该加油站,系结伙作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因王某甲、王某乙在经营汽油、柴油同时经销水泥,其辩解称查获的账目中既记录有汽油、柴油销售收入,也记录有水泥销售收入,无法分清,而且汽油、柴油有自用部分, 其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及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对账本中带有油、汽油、柴油字样的金额进行统计、并查证其收款用的微信、支付宝,逐一核实付款人是否为购买汽油、柴油付款,公安机关未予统计、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汽油、柴油数额,犯罪数额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巨鹿县公安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王某甲存疑不起诉。

202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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