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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桂林市八里街春江北路“春江停车场”内租赁场地、购买储油罐、安装加油设备,作为柴油储存加油点。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甲通过向罗某某购进柴油运回上述储存加油点进行存储销售。为了便于经营管理,王某甲雇佣他人看守上述柴油储存加油点,负责登记储油罐柴油每日销售量、库存量并收取部分油款。2019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油点进行查封,并扣押加油机一台、油罐一个。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王某甲等人在桂林市春江路停车场内的加油点,通过户名为王某乙的62284*******58670#的银行账户付款,向罗某某购买柴油金额共计1313285元。

2019年4月,王某甲与同案犯满某某、石某某及胡某某、赵某某(后二人在逃)合股在兴安县严关口村322国道旁矿粉厂内安装加油设施,作为柴油储存加油点。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王某甲、满某某、石某某通过向罗某某、唐某某(身份信息不详)购进柴油运回上述储存加油点进行存储销售。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上述人员雇佣杨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向过往司机加价销售柴油。2019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油点进行查封,并扣押柴油11.18吨、油罐一个、加油机一台。

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满某某等人在兴安县严关口村322国道旁矿粉厂私人加油点购进销售柴油总金额为897093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0号柴油数量11.18吨,认定单价7740.00元/吨,认定总价为86533.20元。案发后,王某甲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同案犯罗某某、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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