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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局**,住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汤原县**镇**街**委**组**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某、某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工贩卖烤烟烟丝,并通过其同伙刘某某以2元/斤的价格向福建省**县**镇**村**方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烤烟烟丝17,200斤,获得赃款34,900元,全部赃款被刘某某用于烟丝生产及个人花销。

2.2019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汤原县**镇加工烤烟烟丝窝点扣押45,920斤烤烟烟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某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鉴于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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