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邸**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桥**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雨薇,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5月22日,江阴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澄土出合字(2006) 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取得坐落于江阴市**镇**村的面积为37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澄土国用字2006第0****5号),核准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50.85万。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实际经营江阴市**服装有限公司期间,因欠李某某(已判刑)债务无力偿还,两人经协商确定:在**公司国有土地上非法建筑商住楼,并对外销售用于抵偿两人之间债务。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违法建筑所需要的土地,李某某负责提供违法建筑施工所需要的资金,违法建筑的商住房完工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李某某一起负责对外销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王某甲及**公司欠李某某的债务,剩下的商住楼交由王某甲处置,王某甲为表示感谢将送李某某及管理人员袁某某每人一套房子。为防止合伙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各找自己的亲朋前来见证。2009年11月27日商住楼开始动工,李某某开始对外预售房屋,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卖房2套抵销其个人债款共人民币13万元后,余款全部交由李某某,后两人因利益分配产生矛盾,李某某开始低价快速卖房回笼资金,并且不让王某甲再插手卖房子,全部由李某某一人负责。201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向承建商发了停工通知,要求停止继续建造违法商品楼。201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其父亲王某乙的名义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举报李某某等人强行在**公司工业用地上建造商品房并出售的事实。2010年11月8日王某甲和王某乙到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举报李某某强行占用**公司的办公楼并销售,要求国土部门查处。2010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本院反渎局举报严某某、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其中包括本案犯罪事实。
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12日,李某某以**公司名义销售违法建筑商住房31套,门面房14间,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20余万,其中李某某通过折抵工程款、直接收取现金等形式收取购房款人民币79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30余万元未收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实际获取房款。经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商住楼建造价格为人民币689.3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房屋转让合同、无锡供电公司非居民用电申请表、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位图、电气安装报验单、发票、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送达证、查封现场照片、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人民来信登记表、举报信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丙、袁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举报竭力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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