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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非法采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2020年1月23日、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薛某某、王某甲四人合伙经营徐州**厂,2011年开始建设,2012年建成,2013年3月开始经营至2014年7月,因窑厂需要石料,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王某甲商议在未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开采铜山区**镇**山的矿石,后四人租用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挖机对乌鸦山进行非法采矿,王某乙在明知张某甲等人未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为谋取巨额利益,仍帮助张某甲等人对乌鸦山进行非法开采,后因使用挖机进行非法采矿的数量供应不上其经营的徐州**厂的生产数量,张某乙与王某乙商量之后,决定使用炸药炸山开矿,后张某乙向张某甲汇报,经张某甲又与薛某某、王某甲等人商量同意后王某乙使用炸药进行非法开矿,之后张某乙安排王某乙使用炸药在乌鸦山上进行非法开矿,共计非法开采矿石13万余吨,价值100万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甲明知其公司雇佣王某乙在乌鸦山非法采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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