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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骗取贷款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7********,汉族,大学文化,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滨海县**镇**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犯挪用公款罪19928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2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3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3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8月份,王某甲经营的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在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拿了一笔470万元的贷款,由滨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孙某某、王某乙等人企业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份,该笔贷款到期,王某甲仅从朋友处借款归还了170万元,剩余贷款无力偿还,于是和时任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行长张某甲商量从昆山农商银行借新还旧将该笔贷款转还,张某甲提出来可以重新放470万元贷款给王某甲,但王某甲必须提供抵押物,不能再由担保公司担保。

因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已被王某甲到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所以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自身已没有可供抵押的不动产,且当时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王某甲有大量未偿还的债务。

此时滨海*丙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某某正想办法从银行拿贷款,但因其企业没有投产,所以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后经律师张某乙介绍,林某某和王某甲相互认识,双方谈好由林某某公司厂房、土地为*甲公司在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的4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双方各用一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借款协议,还虚构了一份*甲公司购买林某某找来的*乙纺织公司470万元棉布的协议,以此作为贷款用途,47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后直接打到*乙公司账户,这样林某某就能保证贷款资金在自己控制之下。双方谈好后,就办理了*丙公司厂房、土地的评估、抵押手续,连同*甲公司购买*乙纺织公司棉布的协议提交给昆山农商银行贷款经办人王某丙,同时王某甲将*甲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章都交给王某丙。手续提交后,由王某丙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和贷款责任人,2013年8月27日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和王某甲的*甲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向*甲公司授信470万元贷款额度,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王某甲虚构该笔贷款资金使用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当日滨海支行、*甲公司、林某某的*丙机械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丙机械公司厂房、土地为*甲公司的4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和王某甲商量如何先将之前的贷款本息全额归还,后由张某甲找到孙某某,协商好让孙某某先借钱给王某甲用来偿还贷款,等新贷款下来后再还给孙某某,孙某某提出为保证贷款资金在他控制之下,贷款下来后必须打到其控制的*丁公司账上。谈好后双方签定了一份*甲公司购买*丁公司470万元棉布的购销合同,以此作为贷款用途,替换此前王某甲、林某某提供给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的*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购销合同。

上述手续办好后,2013年8月29日孙某某转账300万元至*甲公司贷款账户,当日被昆山农商银行扣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9月3日,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向*甲公司发放了总额合计470万元的贷款,资金直接委托支付到*丁公司账上,孙某某扣除借给王某甲的300万元资金本息后,余款100余万元转账至*甲公司账上,被王某甲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使用,所有贷款资金均未用于滨海*甲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此时林某某得知其帮*甲公司担保的470万元贷款并没有进到*乙公司账户,于是就找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等人追问情况,王某甲表示之前张某甲答应退还的94 万元保证金以及一笔10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拿到手后就给林某某使用。但后期王某甲再找张某甲协商这两件事情时,张某甲予以拒绝,所以王某甲就没有钱给林某某使用了。

因王某甲没有钱给林某某使用,林某某就依据当初和王某甲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起诉王某甲的*甲公司,法院查封了*甲公司相关账户,影响了*甲公司从其他银行拿贷款,此时王某甲已无力偿还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470万元的贷款利息了。于是滨海支行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以及*丙机械公司,后经盐城市中院以及江苏省高院审理,判决*甲公司归还上述470万元贷款本息,如不履行此笔债务时,滨海支行有权拍卖*丙机械公司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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