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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高利转贷、骗取贷款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1********,汉族,高中文化,开鲁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因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监视居住。

辩护人包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通过其朋友杜某某与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相识。经赵某某的引荐,与通辽市**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及老板张某某结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得知张某某在通辽市河西创业大道中段开发**小区需要建设资金的需求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通过王某乙(银行账号:62220806090********)、刘岩华(银行账号:622208060**********)、杜某某(银行账号:43406104********)、王某甲(银行账号:62220806 090********)、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厂(银行账号:15001636641052505083)、王某甲(银行账号:62233602115984942)、张某某(银行账号:6228452140002379317) 等人的银行账户向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06090515********)、赵某某(银行账号:15240455876)、姜威(银行账号:62284821406********)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共借贷给张某某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王某甲以月利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不等的额度向张某某收取利息。其中,王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厂流动资金和购买门窗为用途,向农村信用社和包商银行借贷并改变借贷实际用途,将其中的2507000元银行贷款转贷给张某某收入高额利息,从中谋取不法利益。

2、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9月15日,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王某甲支付了15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共计240万元,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19日,张某某与王某甲协商后将**雅居小区62套房产过户给王某甲用于折抵欠款,其中住宅和商铺共计41套,面积为5083.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钱,合计金额为15651830元;地下仓房21套,面积为994.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 元钱,合计金额为994930元,62套房产共价值16246330元,王某甲共获得钱款共计18646330元,扣除王某甲15000000本金,王某甲共获利3646330元,其中高利转贷获利金额约609423元,扣除王某甲应支付给银行利息约402595元,最终王某甲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共获取不法利益约206828元。

犯罪嫌疑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2507000元,改变贷款实际用途,高利转贷给张某某,骗取贷款金额超过10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骗取贷款的行为与高利转贷的行为是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其高利转贷行为未能牟利,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虚构用途向银行贷款后出借他人收取利息,但涉案贷款均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且按期偿还了本金和利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奈曼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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