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献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献县**小区**室,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8月27日王某甲到沧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7月24日、9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9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沧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王某甲涉嫌骗取贷款部分
1.2015年5月8日,献县**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由献县**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沧州银行献县支行办理担保贷款800万元,经查王某甲系**租赁站的实际控制人。 贷款发放前,为证明贷款用途,根据银行要求王某甲向银行提供了**租赁站与献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公司系王某甲让公司员工卢某某注册成立,贷款发放后王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剩余7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查上述贷款均己偿还,未出现逾期情况。
2.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5日,苑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岳母王某乙的名义,使用王某乙名下房产在沧州银行献县支行分别办理两笔金额各为159万元的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前,为证明贷款用途,苑某某按照银行要求先后向银行提供了献县**丝杠加工厂、献县**建材经销部与献县**建材租赁站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献县**丝杠加工厂、献县**建材经销部与献县**建材租赁站均为王某甲让公司员工注册成立。
经查发现贷款发放后苑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并未用于购买丝杠,王某甲涉嫌协助苑某某骗取贷款。 经查上述贷款均己偿还,未出现逾期情况。
3.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赵某某(另案处理)以献县**通讯器材门市部名义,由献县**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沧州银行献县支行分别办理两笔金额各为2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手机。 贷款发放前,为证明贷款用途,赵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贷款发放后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转借给王某甲使用,王某甲涉嫌协助赵某某骗取贷款。
经查上述贷款均己偿还,未出现逾期情况。
二、王某甲涉嫌高利转贷部分
2015年5月8日,王某丙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000万元,赵某某称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赵某某称其与苑某某、王某甲商议后同意借款给王某丙,该笔借款预扣息75万元,当日苑某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王某丙个人账户925万元。经查该925万元中有700万元系**租赁站在沧州银行献县支行的贷款,王某甲系**租赁站实际控制人,经查发现该笔借款实际获利172. 3万元,王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王某甲辩称该700万元系其偿还的向李某某的借款。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沧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骗取贷款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是否情节严重、是否用于转贷他人及获利情况未能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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