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43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员会**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王某及其合伙人程某某因承接土方工程与崔某某发生摩擦。2020年2月21日,程某某提议将崔某某停靠在铜陵市*农场*厂*队工地上挖掘机的辎重轮偷卸下带走,当天19时许,王某驾驶皖G****皮卡车载着程某某到铜陵市*农场*场*队葡萄园附近,王某用携带的推土机钥匙将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推土机(型号: SD16TL)驾驶至葡萄园附近的水沟旁,用扳手将该推土机上的两个单边辎重轮(型号:16Y-40-0900P010)、两个双边辎重轮(型号:16-40-10000P010)和两个电瓶(型号:D1011-10500)盗卸下,王某将卸下的一个单边辎重轮、一个双边辎重轮和两个电瓶扔至水沟内,后两人将未扔的一个单边辎重轮和一个双边辎重轮带回铜陵市铜官区*物业工具室存放。经鉴定:被盗辎重轮和电瓶总价值为248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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