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系福泉市**有限公司法人,且系现场开采负责人,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获取经济利益,王某在尚未取得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村**组**砂石场开采砂石。2017年9月13日,经贵州省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占用林地面积进行调查鉴定:福泉市**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为11.8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在此基础上,2018年10月12日,贵州省山林资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对福泉市**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进行再次调查鉴定后发现:福泉市**有限公司另又占用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6.6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两次鉴定结果共占用林地18.47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王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案发后积极缴纳补植复绿费用,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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