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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蒙城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份,蒙城县城市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委托蒙城县鲲鹏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智慧城市中心前渣土清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共有六家公司报名。张某利和张某飞(已起诉)达成了共同承建该项目的意向,并商议分别联系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劝说其他投标公司能够放弃投标,或者能够帮助张某利所在的公司蒙城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标。后张某利联系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和王某,张某飞联系了王某伟、张某雷和张某军。商议由张某利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中标后分别给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每家两万块钱的好处费,商议期间张某利把自己的投标报价告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等人。8月16日下午,智慧城市中心前渣土清运采购项目在智慧城市中心进行开标,张某利所代表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1858480元的最低报价中标。8月17日中午,张某利和张某飞给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王某等投标人各两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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