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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越风危险驾驶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二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二连浩特市**批发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小轿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团结路与贝加尔街交叉路口以北50米处时被执勤工作人员查获。2020年2月28日,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92.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A/T1073-201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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