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王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小学文化,陕西省**县人,住**县**街***号,现住**县**街道***号,个体户,无前科。2023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3日18时33分许,犯罪嫌疑人王锋驾驶自购的陕J*****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县**街驶往**县城南**消防队门口公路处,当行驶至**县城南客运站门口公路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过公路行人常某某撞倒,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12月3日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23〕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常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兑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王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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