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玛某某,绰号“阿某某”,男,彝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319********,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期**栋**单元**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玛某某和受害人周某某分别驾驶大货车相继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镇白杨槽村公路往马边县城方向行驶时,因受害人周某某开车时踩急刹车,造成玛某某的大货车追尾,玛某某对此非常不满。嗣后在苏坝镇白杨槽村一家水泥店前玛某某追上周某某即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受害人周某某受伤。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玛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得到受害人周某某谅解。
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被不起诉人玛某某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方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玛某某的行为,依法可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玛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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