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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珠某某、多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措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7199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措勤县,现住西藏措勤县**居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措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措勤县措勤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7197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刻石,户籍所在地西藏措勤县,现住西藏区措勤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措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措勤县措勤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措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珠某某跟多某某从措勤县**路**出租房屋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将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嘎某某,嘎某某给被不起诉人珠某某50元现金和一枚花纹石(当时协商花纹石折价为2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珠某某、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珠某某、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扣押物品:劲隆牌红色摩托车1辆、黑白绳子1条、花纹石1枚,现保存于措勤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财务库。将摩托车退回被害人,环纹石退还嘎玛赤兰,黑白绳子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措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措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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