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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交通肇事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交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卫小青,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班某某驾驶贵GF****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往紫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246KM+850M处时,由于其在弯道违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贵GT****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罗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某系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某某、罗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2.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4.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原谅班某某的过失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8月4日将扣押的贵GF****号小型轿车返还给班某某,将贵GT****普通二轮摩托车反还给韦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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