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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镇**村**组**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G****的轻型栏板车由望谟县王母街道余姚大道沿迎宾路往坝算小学方向行驶。同日21时58分,当车行驶至望谟县王母街道交警大队100米(小地名:交警队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鉴定,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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