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0********,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在被害人马某甲位于横县云表镇三角坪处经营的木兰烧烤城喝酒。黄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去到木兰烧烤城接班某某时,因停车问题与马某甲发生矛盾。凌晨3时许,黄某甲想找马某甲理论,便纠集班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横县云表镇三角坪木兰烧烤城,期间由班某某去购买一次性口罩供大家使用。后黄某甲进到木兰烧烤城内与马某甲理论时,与马某甲发生冲突,随后黄某甲等人持械将马某甲以及在现场的被害人黄某乙、马某乙三人砍伤。黄某乙、马某乙受伤后到横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乙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马某乙左耳部、左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家中将班某某抓获归案。班某某取得被害人黄某乙、马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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