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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0********,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发现妻子施艳萍与被害人班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使用其妻子的QQ号与班某甲聊天,要求班某甲不要再纠缠施艳萍。2018年10月27日上午,班某某手机收到两个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其中一个手机号码是班某甲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班某某遂打电话质问班某甲,班某甲不承认发短信。当日15时许,班某甲来到班某某家厨房,向班某某索要其手机查看遭到拒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班某某捡起厨房灶台上的一把菜刀劈砍伤班某甲十几刀,致使班某甲左膝盖、左手大拇指、左手手臂、左肩及左耳后等多处受伤。班某甲随后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7日,经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班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18年10月27日,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0月25日,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班某甲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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