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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51970********,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竞秀区**村村委会治保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村**号**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在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马厂村村口防疫检查站,被害人白某某进村因为出入证件的问题,与防疫人员发生纠纷,并与防疫人员胡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他防疫人员将此情况电话报告陈某甲(不起诉),陈某乙(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班某某到场后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眼底黄斑区上方可见片状色素紊乱,属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矫正视力左:0.1,右1.0分别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水某某、胡某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戊、倪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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