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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盗窃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8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打工人员,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村,现租住银川市****室。2019年6月9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班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后变卖得款150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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