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9********,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段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商量将朋友的手机借来后卖掉。当日16时许,韦某某应段某某的邀约到重庆会馆新摇篮KTV228房间与段某某、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一起喝酒,约20分钟后,段某某向韦某某慌称借其手机打电话,韦某某遂将其蓝色华为Mate20X一部手机借段某某,段某某趁韦某某不备将其手机拿着离开现场。约半小时后,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以上厕所为由带着段某某的包离开包房。段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密码解锁,与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一起将盗窃所得手机以1950元卖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一家oppo手机店。经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8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韦某某,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另对韦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的扣押笔录;黄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班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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