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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5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隆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附近小河内使用电鱼工具进行电鱼,随后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电鱼设备一套。犯罪嫌疑人班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县辖区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购买鱼苗增殖放流,用于**乡**村**屯河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且被不起诉人班某某无任何前科行为,长期在家务农,无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物证保管室的电鱼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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