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甲,曾用名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7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班某甲因其儿子班某丙,在广平县**镇**村与同村张某甲的女婿张某乙发生打架,造成张某乙、班某丙受伤。后班某甲和班某丁、班某戊、班某己、任某某来到张某甲家街门口,与张某甲的亲戚靳某某发生打架,班某甲用脚踢踹靳某某,造成靳某某左肩锁骨骨折,经鉴定靳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班某丙、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班某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31日,班某甲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靳某某医疗等费用120000元,靳某某对班某甲表示谅解。2019年6月4日,班某甲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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