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低保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村**庄**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班某甲到夏邑县**街老家邻居班某乙经营的“**机电”店铺内预购买五金用品时,见班某乙店铺抽屉内有现金没有关好抽屉,便趁班某乙修理电机之际,顺手将班某乙抽屉内的现金2401元盗走。案发后,班某乙被盗的2400元现金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班某乙。2020年8月28日,班某乙、郭某某夫妇表示对班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退还赃款,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初犯,犯罪数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又系贫困人员,且班某甲身患有双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右侧为著)、右侧颞顶骨骨质缺损(术后改变),颅脑外伤术后,大面积颅骨缺损 间断意识障碍、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的严重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班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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