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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班某甲非法经营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班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名酒汇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派出所,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至9月4日间,被不起诉人班某甲在经营佳木斯市向阳区**名酒汇期间,在只有佳木斯市向阳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溧阳市、山东省济南市销售烟草制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8,806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班某甲于2020年9月5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班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加以书证的佐证,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班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向省外销售香烟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违反法律规定,跨区域销售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班某甲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班某甲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本人仅是超范围经营和超地域经营,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张军检察长讲话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贯彻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采取慎捕慎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班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烟草制品由扣押机关移交烟草管理部门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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