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琚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6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绥棱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绥棱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琚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用禁猎的工具猎捕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鸟类共19只,并将其中6只卖给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收的鸟是卖鸟的人用拍笼和滚笼捕的和用粘网粘的,仍低价收琚某某及他人非法狩猎的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生鸟类约80只,贩卖给信奉佛教等人放生,从中渔利。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所狩猎的鸟类主要用于自养,被收缴后送到鸟类救助中心救治,其售卖出的部分鸟类也被他人用于放生,其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琚某某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所狩猎的鸟类主要他人用于购买后放生,被收缴的未出卖的鸟类被送到鸟类救助中心救治,其主观恶性及犯罪后果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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