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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琚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琚某,曾用名琚某,男性,汉族,出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22824********0178,甘肃省合水县人,住甘肃省合水县***镇*街**号,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居民。2013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合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合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2017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合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22时许,段某某(已起诉)在合水县***镇“***”农家饭店吃饭过程中,得知其给石油上的供水罐车行驶到合水县***镇***村**组时,被该村村民段某甲挡住了去路,遂后段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琚某某、杨某、高某驾车前往事发地处理此事。当段某某等人到达事发地后,看见段某甲坐在其供水罐车车头前的凳子上,便上前质问段某甲时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段某某与杨某将段某甲抬扔到路边上致其受伤。后段某某、杨某、琚某某、高某四人又到段某甲次子段某乙家找段某乙解决此事时,段某某段某乙发生了冲突并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杨某、琚某某、高某从杨某越野车的后备箱中取来三根洋镐把,三人手持洋镐把对段某乙、贺某甲及陆续从家里出来的段某丙、贺某乙、段某戊一顿乱打,致段某乙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琚某某等人同被害人段某乙等六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琚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各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拒绝伤情鉴定。

2020年7月6日,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段某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贺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段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段某甲12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琚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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