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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琚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琚某某1962年****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07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公寓****单元**,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春虎,系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在担任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甘肃**有限责任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琚某某同意从复合脱氮间向葡萄糖加药间内接入胶皮管使用氮气对葡萄糖溶液进行搅拌稀释,但未对使用氮气的危险性因素进行辨识,没有对该公司员工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致使同年10月10日7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在进行交班前巡检过程中氮气中毒,被害人武某某、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对其施救过程中均氮气中毒。被害人杜某某、武某某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杜某某因吸入高浓度氮气致缺氧窒息而死亡。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琚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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