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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琼某某交通肇事案)_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谢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琼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328198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住谢通门县达**乡**村,因有交通肇事嫌疑,经谢通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谢通门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西藏谢通门县****的村民琼某某驾驶女士两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2人)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乡往北5KM+50m的**桥头处时与由东向西转弯的西藏谢通门县****村的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核载1人、实载5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驾驶员达某某及乘坐人卓某某、扎某某、次某某、次某某受伤,伤者卓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经谢通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犯罪嫌疑人琼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达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琼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8mg/100ml。

 本院认为,琼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结合全案案情,交通肇事本系过失犯、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有事后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的行为,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因此可做相对不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琼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谢通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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